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2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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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號
原 告 韓志昌

被 告 黃詠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2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詠通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1年5月3日匯款254,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無答辯,對起訴事實及原告主張無意見。要等我出監才有能力還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37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充當人頭,將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詐騙集團騙取原告254,000元而侵害原告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54,000元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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