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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陳玉珠
被 告 阮蕙玟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李如風」,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及洗錢取款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3日9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加入好友,提供理財投資課程予被告,並向原告佯稱購買他們所提供之隔日沖飆股可以輕鬆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我與LINE暱稱「李如風」之人一開始是普通網友,後來有網戀,他說他母親生重病,需要錢治療,但費用比較大,需要我幫他創辨他們公司的交易平台的帳號,經由他們去操作,我就沒有想那麼多,他們說獲利跟出金的錢都需要由系爭帳戶轉出轉入,對方說這些錢都是平臺轉進來的錢,至於第一銀行部分他說那是他們會計處理的,我就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沒多久對方就擅自更改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有針對此事詢問他,他回我說是為了方便記憶,才修改我的密碼,並說之後會還給我,我再改回來就好了,後來系爭帳戶遭到警示後,我有質問對方,但對方跟我裝傻,到下午就失聯了,被告也是受詐騙集團欺騙而被騙走系爭帳戶,沒有故意或過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計有4 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
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
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
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行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78年台上字第76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稱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者指:「非因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產生的經濟或財產損失」之謂,依此純粹經濟上損失可分兩類(註: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15年版第405-406頁):第一、直接侵害:如營業競爭、引誘違約、阻塞道路交通、製造銷售有缺陷商品、專門職業者提供不實資訊或不良服務等;
第二、間接侵害:即侵害人身或物第三人受有經濟損失,此稱之為關係損失。
因人身或物受侵害而生之經濟損失,則稱之為結果經濟損失。
準此而言,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詐欺集團詐欺之200,000元,核其性質乃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須存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始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㈢經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供其與自稱「李如風」之成年男子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確曾頻繁與該男子閒聊互動、聯繫感情,且該男子自111年10月21日起,透過LINE不斷以語音通話及文字訊息向被告傳送「小蕙妳給我賴我好感動喔,因為妳自介打說堅決不給賴,我是不是成為妳的特例了,愛妳喔」、「但妳要說愛我~我就是嘴巴比較會講一點啦,真的見面了妳就知道什麼事情都不敢做」、「我有問過妳上段感情是多久之前嗎」、「可是我是那種很容易喜歡上一個人的個性ㄟ」、「怎麼可能哪個女生誘惑都可以啊,那是因為我們認識阿,而且我對妳有好感,妳誘惑我我才會覺得妳在誘惑我,不然我會覺得妳是在幹嘛?」、「我也會想妳啊,我也想回妳啊,想跟妳講電話,跟你講電話很開心啊!喜歡聽到妳的聲音,但是還是有工作要顧有家人要顧阿!我當然也會照顧妳的情緒阿」、「我真的好想要放假喔~我真的好累喔~每天這樣我好累喔~我好想要回高雄,這樣我們才能每天一起出門」、「那妳有想我嗎?看我多想妳就好」等甜言蜜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足見自稱「李如風」者企圖使被告逐步沉溺其中戀愛氛圍而難以自拔,甚而鬆懈心防後依照其指示辦事做鋪墊,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對方網戀一段時間等節,殆非子虛。
㈣復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自稱「李如風」之人自111年11月9日起突然話鋒一轉,接連向被告傳訊稱「就是找光奕創一個平台帳戶而已啊~錢我會出啦!我又沒有叫妳出錢,我怎麼可能沒事叫妳出錢」、「有妳真好,其實啊當妳在願意幫我聽他說的時候,我心裡就很感動,因為啊從前的女朋友我永遠不會向她們吐露負面情緒,因為他們永遠不會給我好臉色,沒有一個人像妳一樣,會替我分憂替我解憂」、「就按那個那一行藍色的,那是證券商客服阿~妳進去跟他說要創立平台帳號就好」、「然後妳跟他要一個匯款帳號,妳要一個10萬額度的匯款帳號」、「好啦~愛妳啦」、「啊執行長給妳的帳號,妳拿紙跟筆把帳號跟代號抄起來就好了,到時候要填再拿出來看」等訊息,準此以觀,核與被告前開所辯之所以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自稱「李如風」者之創辦交易平台帳號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應係基於信任對方會將其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等資料用於保證之用途,方「無償」提供予對方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我在網路上談戀愛被騙等語,洵堪採憑。
舉凡類此網路感情詐騙,皆利用虛擬空間之距離,使用受害者非慣用之語言,使受害者不易察覺係遭詐騙,而交付金錢或帳戶之被害情節,時有所聞,從而,上揭情事顯與一般具有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率爾交付金融帳戶對象予不特定人之情,迥不相牟,自難以相互比擬,基此,堪信被告亦為網路感情詐騙之受害者,實難認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予對方時,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亦非可預見被幫助人將持以犯詐欺罪,縱被告因網路交友不慎,輕率交付個人第一銀行帳戶等資料之舉措誠值非議,然其主觀上既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自難令其擔負該罪責,上情亦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38號、112年度偵字第10217號、112年度偵字第24522號、112年度偵字第24523號、112年度偵字第24524號、112年度偵字第31475號、112年度偵字第33082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此認定,是被告確係因網路交友,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感情詐騙方式,於被告對之投入感情而產生信任後,騙取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辯稱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時,係為幫助其男友,不知係受詐騙等語,應非無稽,本件尚難僅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乙節,即遽認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故意。
㈤另衡諸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學歷者受騙,即可明瞭。
再佐以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形,自不足為奇,要難僅憑被害人受詐騙之標的係帳戶而非金錢,即逕為相歧異之處斷。
㈥準此,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將預見其所為係在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無法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
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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