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謝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86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騰輝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向原告簽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2日起至117年1月22日止,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自112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等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電腦查詢單及放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