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20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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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被 告 黃宥瑄即黃宏翔之繼承人



黃宥豪即黃宏翔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淑玟即黃宏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宏翔之遺產清償已報明之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374元,及其中444,580元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3%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宏翔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許淑玟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宏翔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90萬元,借款日期自民國105年9月22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詎黃宏翔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請給付無果,按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黃宏翔尚欠如主文所示款項未還,嗣黃宏翔於109年5月25日死亡,被告等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宏翔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486,374元,及其中44,58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身故後,繼承人即告等人已依法向彰化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且被繼承人並無留下任何財產,故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根本沒有獲得任何遺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欠款金額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率一覽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184號陳報遺產清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頁),又為到庭被告許淑玟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等3人於被繼承人黃宏翔死亡後,便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184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資料於109年8月21日公告在案,而原告未舉證於該段期間內有申報其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等3人僅得就被繼承人黃宏翔「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原告主張於「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於超過「賸餘遺產」範圍內之請求為無理由。

至於被繼承人黃宏翔實際上有無遺產,則屬原告日後能否實際受償之問題,不影響繼承人之限定責任及原告得為本件請求之權利,併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宏翔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等3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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