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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壽康民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趙晉漢
訴訟代理人 王培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7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中港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港東路與中港二橋道路口時,本應注意遇有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港二橋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90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1300元(零件3萬8300元、工資2萬3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被告計應賠償原告56萬879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駕車之與有過失責任,應減輕50%被告賠償責任,另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㈠原告就醫日期與本件車禍發生日有差距,原告未提出骨科之診斷證明書。
㈡原告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其有休養無法工作之文字,故爭執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零件項目依法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禮讓原告系爭車輛優先通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490元,業據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健欣骨科診所收據等件為證,核其就醫日期均在本件車禍發生日後之111年8月9日至112年6月13日期間,科別分別為復健科、骨科,與系爭傷害自有相當合理關聯,屬於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在家休養10天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5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因系爭傷害需長期追蹤治療與復健,原告自111年8月22日起,定期至健欣骨科診所進行治療與復健至少60次,就醫復健時間需耗費3小時以上,原告每次前往診所就醫復健都需向雇主即訴外人昌豐鋼鐵有限公司請假半天,每次均遭雇主扣減報酬2500元,合計遭扣減報酬為15萬元,故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共計為20萬元(計算式:5萬元+15萬元)等語,固據提出昌豐鋼鐵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憑,然觀諸該證明書僅能知悉原告雇主確有因原告請假、治療復健而未支付原告10日之工作報酬及因此遭扣減薪資,尚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已達需全日休養而完全無法工作之程度,況依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亦未見有關於原告無法工作需休養之記載,且經被告爭執,原告卻未提出或聲明調查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需修復費用6萬1300元(零件3萬8300元、工資2萬3000元),有千弘汽車有限公司修護單及正全輪胎電腦四輪定位結帳單在卷可參,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1年8月7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零件項目3萬8300元折舊後為3831元,另工資部分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2萬6831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3831元+工資2萬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需就醫治療,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已受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6.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11萬432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49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6831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㈢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而得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2.被告就本件車禍固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禮讓原告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責任,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同有規定。
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汽車行駛(中港二橋往五權路方向)於上述時、地,在經過橋後,行駛一段路才看到他的車,他已經撞過來了等語,佐以原告當時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閃光號誌記載欄位存卷可參,足見原告同有未盡前開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要屬可採。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比例,依前開規定,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6萬8593元(計算式:11萬4321元×0.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8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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