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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號
原 告 呂正順
一、原告與被告侯尹博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是以,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客觀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
而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詳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則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房屋租金乘以120倍,即為276萬元。
㈡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核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8,3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此外,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㈠自然人與法人分別為不同權利主體,兩者人格各自獨立,依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為茂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復未陳明被告侯伊博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有何法律上之關聯,請原告確認起訴之對象為何人。
㈡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記載被告應給付租金23,000元/月,但又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未欠租金,前後主張明顯不一致,請確認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訴之聲明究竟為何。
四、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院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何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原告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專業人士協助,以維自身訴訟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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