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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郭大鈞
被 告 林子皓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
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訴請求變價分割「新北市○○區○○段0000○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及頂樓增建部分,惟本件被告林子皓前已於112年10月2日就前揭房地起訴請求原物分割,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40號受理在案,且現仍繫屬中,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前揭案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可以代用,係屬同一事件,原告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重複起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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