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21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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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黃智良
被 告 邱立錦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沛旭

複 代 理人 楊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以李博文為被告,請求李博文與被告邱立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李博文變更為三重汽車客運股分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並聲明請求被告三重客運與被告邱立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同一車禍事件所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立錦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6時15分許,受僱被告三重客運駕駛車牌000-0000號公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區民安西路與龍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後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右側手腕挫傷,系爭車輛受損,需支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675元、修車費13萬4682元,合計14萬1357元,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1357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邱立錦駕駛公車疏未注意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

原告另案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故其請求醫療費用自非有據。

至系爭車輛僅有後保險桿受損,其餘維修項目均非本件車禍造成,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邱立錦受僱被告三重客運駕駛公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烤漆2500元、後保險桿維修1200元、後保桿內骨/AS*ST5/690元、後保桿(無輪弧孔,有雷達孔)/AS 20/3870元、保桿扣子600元之維修項目等節,有順益汽車中和服務廠結帳清單為憑,核與受碰撞位置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於修復必要費用。

至於其他行李廂蓋、前輪定位、後保桿後霧燈、尾門之維修項目,經被告抗辯非本件車禍造成,並提出碰撞前之行車紀錄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觀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前,後行李廂蓋及保險桿已有不明凹陷及刮痕存在,堪信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維修項目。

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至本件車禍111年12月26日受損時,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請求零件5160元(計算式:690元+3870元+600元)部分折舊後為516元,另關於烤漆、工資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421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516元+2500元+12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雖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醫療費用。

惟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未受傷等語,復未提出本件車禍發生日前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且經被告爭執,參以原告另案告訴被告邱立錦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43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見原告對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難以採信,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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