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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號
原 告 白靜綺
被 告 林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惟本票債務人若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惟原告業已清償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其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此經原告於起訴書載明,足認本件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自無法依該規定取得管轄權。
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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