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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謝武龍
被 告 陳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4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4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內側車道處,遭被告駕駛179-M3(01-FL)號半聯結車,因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以致碰撞原告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5,753元(工資51,693元、55,800元、零件368,26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5,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本件被告因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以致碰撞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查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輛查詢車籍資料在卷佐參(見本院卷限閱卷),至112年11月16日(即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撞損時)止,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475,753元(工資51,693元、55,800元、零件368,26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6,826元(368,26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其他費用55,800元、工資51,693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44,319元(計算式:36,826元+55,800元+51,69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4,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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