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林陸
被 告 許勝傑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9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在高雄巿三民區大連街88號之奇異果商旅,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旋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中信帳戶內,旋均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共受有26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客觀事實沒有意見,但否認有詐欺及洗錢的故意,蓋本件被告係為上網找尋債務整合、辦理貸款,方將中信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且被告於出借帳戶期間,因深怕人身安危遭不測,故不敢私自離開,並於案發後主動與司法警察聯繫,並主動報案,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主觀上實無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犯意。
本件中信帳戶係被告經常使用之金融帳戶,顯見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被告因信用問題,無法循一般管道貸款,從而與自稱整合債務之詐騙集團貸款,並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惟被告係因誤信該詐騙集團,以致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尚難推論其自始即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或過失甚明,準此,被告並不具備侵權行為之可歸責性、違法性。
被告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退步言,現今政府及報章媒體均一再宣導有關投資詐騙等情,原告亦須查證投資等事,而原告竟輕信詐騙集團,亦有與有過失,故被告主張原告亦應負擔5成的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客觀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1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確實有提供中信帳戶以俾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結果,然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再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存提或匯款,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再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及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又如係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㈡觀諸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8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餐飲、工地臨時工、銷售相關工作,且有跟遠東銀行跟融資公司借錢過,他們會需要存摺影本,提款卡跟密碼不用交給他們等語,此據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刑事卷第98頁、見高院112上訴5516卷第82至83頁),顯見其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申辦貸款常識應有一定之認知,更有向金融機關借貸之經驗,其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款當無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當無從推諉不知。
又查,被告固有提出其積欠債務之相關資料(見偵字第58137號刑事卷第66至96頁),欲證其於本件案發當時確因債臺高築需錢孔急無訛,然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其係在網路上結識網友綽號「阿財」、「財哥」之人(友人均稱伊為「仔仔」,下稱「仔仔」),其並不知道「仔仔」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電話,係因當時其有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仔仔」說只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他便會負責整合結清債務,譬如說他表示會給予10萬元的額度,且此並非借與,只是因作業時間需求,要求其需至高雄飯店居住一定期間,其遂於111年7月4日經由「仔仔」及仔仔友人開車搭載南下,其於當天晚間先自行入住御宿Motel博愛館,隔天(即同年月5日)「仔仔」又要求其自行搭車至奇異果商旅,並向其表示會將外面債務處理乾淨,請其安心入住,其當時有問為何要住,他說審核期間要控管其,其在奇異果商旅遇到吳昌謚,就將手機、提款卡、存摺等資料交給吳昌謚,因「仔仔」表示會幫其處理債務問題,且其因債務問題急需一筆錢應急,所以才會依「仔仔」指示自行至奇異果商旅入住,對方原本是說待到7月8日就能離開,後來「仔仔」說要一星期等語(見偵字第58137號刑事卷第102頁背面至104頁背面、147至148頁,偵字第1361號刑事卷第6頁),可見被告因當時需錢孔急,希望「仔仔」能為其處理結清債務,始會配合「仔仔」之要求,自願至高雄奇異果商旅入住一段時間,且其於搭車南下之前,亦已知悉其人身自由將受到限制及看管,以配合帳戶金流運作,其亦同意以此方式換取免除所欠高達15萬元債務之利益。
由此可徵,被告為解決其被追討債務之燃眉之急,即完全配合「仔仔」之要求,草率將帳戶資料交付完全不認識之「仔仔」、吳昌謚等人,顯見被告並不在乎「仔仔」等人使用其帳戶之真正目的,亦不在意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將如何使用其帳戶,其所關切者,僅係其自己能否獲得免除所欠債務之利益,而觀諸被告供稱:其僅需提供帳戶資料,並入住旅館數日,即可免除高達15萬元之債務,此一對價顯屬不符常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有能力預見「仔仔」等人取得其帳戶極可能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堪認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將可能作為他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然其為取得高額利益(免除15萬元債務),仍恣意交付帳戶資料並容任陌生人逕自使用,自足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所交付之中信帳戶係其日常交易所慣用之帳戶,此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所交付者為平日未使用之帳戶情形有別云云。
然查,依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上開帳戶固有於111年7月8日匯入薪資8,528元一情(見本院審金訴字刑事卷第135頁),然該筆款項於當天即經轉匯8,500元至其他帳戶,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於111年7月6日之後,上開帳戶內仍有幾筆小額扣款係其自己之支出等語(見偵字第58137號刑事卷第5頁),而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於被害人李重恩於同年月13日匯入第1筆受騙款項前,被告中信帳戶內款項已因數筆小額轉帳及線上消費、支出等事由而僅餘20元等情(見本院審金訴字刑事卷第135至137頁),堪認被告於入住奇異果商旅期間,已將其中信帳戶內款項使用或轉出,致該帳戶內款項餘額甚少,顯見被告屆時已存有該帳戶縱遭不法使用,其本身亦不致有何嚴重損失之僥倖心理,始敢將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他人使用,益徵其存有他人可恣意不法使用其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依被告本案交付中信帳戶資料過程及可預期獲得免除15萬元債務利益觀之,顯見被告已能預見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涉及違法行為,並能預見對方蒐集其上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之洗錢工具,竟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倘若有他人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受害,亦非其所關注之事,仍依照對方指示,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被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另被告尚有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查本件原告係因受不詳之人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被告提供之系爭中信帳戶內,然原告並無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意,僅因遭詐欺而匯款,故原告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且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提供本身所有之中信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265,000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致受有上開265,000元之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之損害265,000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為112年3月29日,見附民卷第1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65,000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原告聯繫,佯稱至投資平臺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0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①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61號卷第8至12頁) ②原告整理之匯款明細、遭詐騙之投資平臺界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1361號卷第18至31頁) 111年7月13日10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3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3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3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3時1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