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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
黃建儒
被 告 昌曄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巷0弄00 ○0號0樓
兼法定代理人 黃涔業 住○○市○○區○○路○○巷0弄00 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昌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曄公司)邀同被告黃涔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09年10月13日至110年6月30日止,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前開指標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另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合計582%,證三)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第6條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本息僅繳至112年10月13日,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存款抵銷後現尚滯欠原告本金230,6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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