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23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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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3號
原 告 蕭詠晅
被 告 劉芯彤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肩肩膀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交通費用5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1397元、修復機車費用6萬元、重購安全帽費用21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

交通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應無理由。

原告未提出個人薪資單證明每日薪資1253元,亦無診斷證明書證明需請假49日,但被告願補償每日500元,共2萬4500元。

精神慰撫金僅同意2萬元。

系爭機車應扣除零件折舊。

安全帽願補償5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系爭機車先行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東奕車業估價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經核算其提出單據共6萬5570元(含上大健康醫藥電子發票證明聯220元、150元),應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且經被告不爭執有單據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傷害已造成其完全喪失自主行動能力而需專人接送之程度,礙難准許。

4.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前每日薪資1253元,核與其所提出個人薪資單記載112年2月至9月個人薪資單大致相符,並有本院調取其於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而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固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健雄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均未記載原告需休養之具體期間,本院審酌其傷勢程度,認至多14日全日休養為合理必要期間,是原告得請求因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為1萬7542元(計算式:1253元×14日),逾此期間及金額範圍,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雖另提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經診斷受有頸椎痛、右側肩部關節痛之傷勢情形,惟其係於112年1月14日至該院門診治療,對照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健雄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傷勢部位均有不同,且未經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範圍,實難逕認為本件車禍所造成。

5.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

原告所需休養期間、傷勢程度;

被告已受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6.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6萬元,業據提出東奕車業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大致相符,堪屬必要。

依前開說明,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1月1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修復費用共6萬2200元經折舊後為6214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621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7.原告請求重購安全帽2100元,固有統一發票為憑,然其坦認受損當時並非新品,使用不到半年,自應扣除必要折舊,本院審酌以12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8.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2萬052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萬5570元+工作損失1萬7542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214元+重購安全帽1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05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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