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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蕭正鐿
被 告 蘇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捷運站,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置放於該捷運站內之某置物櫃,再由某詐欺犯罪者前往拿取。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17時13分許,透過電商蝦皮平台聯繫原告,佯稱:其所販售之商品無法供消費者購買,須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2分許、18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99,985元至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共149,97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081號起訴書為證。
雖被告辯稱:我也是被騙。
對方說是要租用我的帳戶,我在服刑,沒辦法賠等情。
然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4號案件時,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刑事庭刑以該案判決認定屬實,故被告所辯上情,自難採信,所為已成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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