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239,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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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朱俊源
被 告 江弘毅
上列當事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並未於民事起訴狀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其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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