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239,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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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朱俊源
上列原告與江弘毅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甚至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

倘原告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自屬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於起訴狀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依限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案件統計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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