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郭曉佩所共同簽發,記載免除作成
- (二)被告雖提出原告簽名之借款收據,辯稱原告確實有陸續向
-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金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係自107年起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四、原告主張其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擔保原告於10
- (一)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
- (二)原告另主張其向被告借款後,清償借款之方式,部分係交
-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所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號
原 告 蔡慶中
訴訟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於票面金額超過共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郭曉佩所共同簽發,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持向鈞院聲請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0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雖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發,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擔保其於107年間向被告共借款70萬元之用,而被告交付原告借款之方式,部分係以其配偶黃家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匯款至原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基信帳戶)之方式,此分別於107年7月19日、7月30日、8月27日、10月29日依序匯款18,800元、94,000元、186,000元、78,000元(總計376,800元),其餘借款則是由被告以現金交付原告;
至於原告清償借款之方式,部分係交付現金予被告,部分係以臨櫃匯款、轉帳或無摺存款方式存至被告配偶黃家雯之中信帳戶,惟有清償單據者只有分別於107年7月3日、10月18日,依序匯款106,000元、101,230元(合計共207,230元)至被告配偶黃家雯之中信帳戶部分。
由此可知,原告向被告借款70萬,至少共已清償207,230元,只餘492,770元(計算式:70萬元-207230元=492,770元)尚未清償。
(二)被告雖提出原告簽名之借款收據,辯稱原告確實有陸續向其款230萬元、5萬元,共借款235萬元等情,然上開借款收據係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催討債務時,要求原告與系爭本票一併簽署者,其上所記載之金額固各為230萬元,惟實際上債權金額只有70萬元,其餘均為被告所稱之「利息」,原告於被告不斷騷擾逼迫下,始不得不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借款收據以暫時息事寧人。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金額只餘492,770元,其餘擔保之票款債權並不存在。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共492,770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係自107年起向伊借款,一開始先以支票借150萬元,之後陸續共借了230萬元,借據跟系爭本票係因前開支票沒有兌現,經雙方協商後,原告即於110年11月17日同時簽立借款收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後來原告又借5萬元,之後只清償2萬元,目前尚欠233萬元未清償,故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
至於原告雖於107年7月3日、10月18日,依序匯款106,000元、101,230元(合計共207,230元)至被告配偶黃家雯之中信帳戶為部分清償,然雙方於110年11月17日協商時已經扣掉了,確認原告當時尚積欠借款230萬元等情。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於票面金額超過共492,770元部分,對於原告並不存在,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於票面金額超過共492,770元部分,其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擔保原告於107年間向被告共借款70萬元之用,而被告交付原告借款之方式,部分係以其配偶黃家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匯款至原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基信帳戶)之方式,此分別於107年7月19日、7月30日、8月27日、10月29日依序匯款18,800元、94,000元、186,000元、78,000元(總計376,800元),其餘借款則是由被告以現金交付原告;
至於原告清償借款之方式,部分係交付現金予被告,部分係以臨櫃匯款、轉帳或無摺存款方式存至被告配偶黃家雯之中信帳戶,惟有清償單據者只有分別於107年7月3日、10月18日,依序匯款106,000元、101,230元(合計共207,230元)至被告配偶黃家雯之中信帳戶部分。
由此可知,原告向被告借款70萬,至少共已清償207,230元,只餘492,770元(計算式:70萬元-207230元=492,770元)尚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兩造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234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支票(當然含本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要旨參照〕。
據此可知,兩造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時,例如經確立為消費借貸關,而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惟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前段要旨參照)。
本件依被告所述事實,可知其所主張為系爭本票票據基礎之原因關為金額2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則主張只向被告共借款70萬元。
依前開論述說明,被告應就兩造間有230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23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被告業已提出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簽立之借據收據為佐證,而原告並不否認該借款收據係經其簽名及按捺指印後所簽立,則該借款收據應屬真正。
另本院觀其內容既已載明:「茲本人甲○○....借款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整。
....。
『確實收訖』,此借據視同本票、特立此據以作證明。
借款人:甲○○....」等情,已符合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即「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且於貸與人即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借款收據內,既已載明原告就230萬元借款「確實收訖」,則依前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前段要旨,可解為被告就金錢借貸契約應具備之成立要件及要物性,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另參照兩造主張之借款過程,可以認定原告係自107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迄至110年11月17日始經雙方協商會算後確認原告當時尚積欠被告借款230萬元,否則原告何需於110年11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借款收據?因此原告主張共只向被告借款70萬元,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金額只有70萬元乙節,非可採信,是以為系爭本票票據基礎之原因關為金額2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堪予確認。
至於被告另供稱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簽立借款收據及簽發系爭本票後,又向其借款5萬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非可採信。
(二)原告另主張其向被告借款後,清償借款之方式,部分係交付現金予被告,部分係以臨櫃匯款、轉帳或無摺存款方式存至被告配偶黃家雯之中信帳戶,惟有清償單據者只有分別於107年7月3日、10月18日,依序匯款106,000元、101,230元者,但合計至少共已清償207,23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基信帳戶匯出匯款明細表、綜存存單存款(擔保)明細(見原證2)為佐證,然此所謂清償部分借款之時間為107年7月3日、10月18日,均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上開借款收據之前,則此2筆清償情形,應在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協商會算時加以考量,不得再作為清償會算後已確認欠款金額為230萬元之部分款項,亦即在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會算確認原告欠款金額為230萬元後,不能認為原告已清償其中之207,230元;
惟被告已自認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簽立借款收據及簽發系爭本票後,有清償2萬元,因此,可據以消減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額230萬元中之2萬元。
經此清償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額尚餘228萬元(計算式:230萬元-2萬元=228萬元元),則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此範圍部分(即2萬元),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甲○○ 郭曉佩 110年11月 17日 未載 100萬元 TH No081801 同上 同上 100萬元 TH No081802 同上 同上 30萬元 TH No081803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