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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許哲瑀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林煌檳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追加 被告 勝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廷
訴訟代理人 邱文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煌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6,98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煌檳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煌檳如以116萬6,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追加勝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勝家交通公司)為被告,核原告所為,係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煌檳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7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大道7段與新北大道7段32巷、德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新北大道7段32巷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左轉專用號之指示即貿然違規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之慢車道往桃園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上開車輛相撞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內出血、水腦症 、左側運動功能障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又被告勝家交通公司為被告林煌檳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車輛登記為勝家交通公司,另被告訴代也承認有租借牌照及從公司離開的事實,可見被告林煌檳應有曾受僱該公司,是事故後才離開,故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庭後具狀陳報機車發票,繕本會再自行送達對造。
㈢擴張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萬4,366元,及被告林煌檳自112年5月30日起、追加被告勝家交通公司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煌檳部分:⒈不爭執起訴書及刑案認定之事實,此外,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17萬7,410元,自應扣除。
其餘意見如附表一所示。
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追加被告勝家交通公司部分:⒈勝家交通公司不負連帶責任。
交通公司應能夠從車輛外觀看得出來,才負連帶責任。
被告林煌檳跟我們租借牌照,且被告林煌檳已經從我們公司離開。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林煌檳具有過失,被告林煌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燈號指示行駛(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項,逕自左轉行駛)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除刑案採認之診斷證明書外,其餘診斷證明書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惟原告長時間在長庚醫療體系進行手術或接受門診治療,並提出附表二各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則其空言否認因果關係,不能採信。
㈡被告勝家交通公司是否應與被告林煌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始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勝家交通公司於事故發生時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此有卷附車籍查詢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5頁),惟肇事車輛之外觀,僅有55688之標誌,查無任何關於被告勝家交通公司之字樣,此有警方拍攝現場照片存卷足按(本院卷第33至34頁),客觀上難使人認為肇事車輛係靠行於被告勝家交通公司、為被告勝家交通公司所服勞務而受其監督(關於靠行計程車之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也採用「客觀上是否足使他人認係為其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之標準),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林煌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記載被告林煌檳於109年間自被告勝家交通公司取得營利所得9,271元,惟此乃因被告勝家交通公司每年需為每輛計程車申報營利所得予稅捐稽徵處,因109年間肇事車輛係由被告林煌檳駕駛,故列為被告林煌檳之營利所得,然非薪資所得,是不足以作為被告勝家交通公司僱用被告林煌檳之證據,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林煌檳受僱於被告勝家交通公司乙節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勝家交通公司應與被告林煌檳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責任,難謂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煌檳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134萬4,39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必要費用64萬2,176元+⒉財物損失11,007元+⒊工作損失19萬1,214元+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已向被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險17萬7,41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扣除此部分已請領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6萬6,987元(計算式:134萬4,397元-17萬7,4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煌檳給付116萬6,9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部分,而另生訴訟費用1,44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
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必要費用: 77萬7,536元 ⑴原告主張: 往返車資次數可對照加護病房日數及相關醫療收據日期及次數即可驗證。
PCR是原告與陪伴家屬檢測費用。
看護費用181天,診斷證明書已有記載需觀察六個月。
①住院費用:25萬3,602元 ②複診費用:11,791元 ③PCR 費用:4,600元 ④醫療用品:12,183元 ⑤加護病房車資:6,210元(135元×2×23) ⑥複診往返車資:18,550元 ⑦看護費用:47萬0,600元(2,600元×181天) ⑵被告林煌檳則以: ①醫療收據影本均為翻拍,模糊不清且多有未完整拍攝、重疊遮引之處,難以證明其支出及與本件因果關係。
②加護病房往返車資部分,就其主張以135元計算23趟之日期與本件因果關係為何,未見其舉證證明。
③複診往返車資,無計算式及相關證明。
④看護費用,原告檢附診斷證明書,未明確記載需看護日數,其主張181日未說明理由。
⑶本院之認定: ①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之第①至④項): ❶醫療費用部分,依附表二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佐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附民卷第23至45頁、第64至65頁;
本院卷第137至171頁、第191至195頁),堪可認定原告請求住院費用25萬3,602元、複診費用11,791元、PCR費用4,600元為合理且必要之增加生活上支出,自屬可採。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醫療單據,模糊不清難以核對,然經本院檢視後並無被告所指稱情形,尤其被告尚有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卻未具體指出卷附何頁數或何醫療院所單據不合理、不應計算,應予剔除,則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所提之單據,不足採信。
❷醫療用品部分,原告購買繃帶、尿布等醫療耗材共計12,18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附民卷第47至55頁;
本院卷第173至183頁),本院觀諸附表二各診斷證明書,併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有使用上開用品等照護其傷處之必要,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2,183元,應屬有據(附民卷第49頁發票模糊部分,原告業於本院卷第175頁重新提出購買憑證為佐。
)。
②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第⑤⑥項): ❶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而支出加護病房車資6,210元、複診往返車資18,550元等語,固據提出網路叫車估價資料為憑(附民卷第67至72頁;
本院卷第197至202頁),然被告對此提出爭執,查原告既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詳如附表二編號⒉),衡情應無外出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又關於複診往返車資部分,僅稱:「往返車資之次數可對照加護病房日數及相關醫療單據日期及次數即可驗證」等語(本院卷第121頁),然本院如何透過醫療單據核認與其搭乘之日期相符,而逕認原告主張18,550元為屬實?況原告業已委任專業律師處理,詳列並敘明搭乘時間及對應之單據應非難事,卻未就所提證物為整理或說明,是原告舉證不足,礙難憑採。
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之第⑦項): 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協助照顧生活起居,以全日看護2,600元計算181天,請求看護費用47萬0,600元等語,對此被告提出爭執,惟依附表二編號⒉之記載,足認原告自受傷後六個月需專人24小時看護。
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既有由專人全日看護180日之必要,縱係由親屬看護,參諸前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較為允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萬元(計算式:2,000元×180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④小計:64萬2,176元(計算式:①+③)。
⒉財物損失: 13萬4,402元 ⑴原告主張: ①學費損失:因本件事故被迫休學,且學期已過2/3無法退 費,而且,110年11月27日受傷急診,000年0月00日出院,根本無法於事故當天辦理休學,被告抗辯以事故當日計算申請休學,顯無理由,故原告受有32,002元之損失。
②眼鏡費用:3,400元。
③手機及耳機損壞:1萬元。
④機車受損:89,000元 ⑵被告林煌檳則以: ①依輔仁大學之學生休、退學辦法及110年第1學期行事曆,事發當日距申請休學截止日尚有月餘,此前申請休學應可退部分學費,是原告應就其辦理休學日期及退費情形先行舉證說明。
②原證7為109年3月30日購買,是否即為原告此次、事故損壞之物?手機及耳機則未附相關支出證明。
③機車損壞僅有行車執照影本,尚難證明其損害。
⑶本院之認定: ①學費損失(原告主張之第①項): ❶關於學費損失,原告主張其為私立輔仁大學進修部學生,因車禍事故致無法到校上課而被迫休學,故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學費損失32,002元等語,業據提出110年度第1學期繳費收據為憑(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185頁)。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醫生診斷,傷勢不輕,需進行手術及門診治療,是原告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無法就學,其請求學費損失,要屬有理。
惟依該大學行事曆所示,9月13日為開始上課日,12月30日為學生申請休學截止日,佐以事故發生日為110年11月27日,依輔仁大學休退學退費辦法之退費標準(進修部),其請求學費損失應不逾退費1/3即10,667元(計算式:32,002元×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其他財物損失(原告主張之第②至④項): ❶眼鏡受損3,400元部分,據提出當初購買憑證(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183頁),衡以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臉部之傷害,其眼鏡因此受損,為事理之然,並考量物件之折舊,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眼鏡損害金額應為340元(計算式:3,400元×1/10)。
手機及耳機受損1萬元及機車受損89,000元(為車主,附民卷第57頁、本院卷第187頁)部分,被告對此均表示爭執,查原告均未提出單據佐證,尤以機車受損部分,法院已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曉諭補充之,原告卻仍不補正,自應由原告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故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③小計:11,007元(計算式:①+②)。
⒊工作損失: 38萬2,428元 ⑴原告主張: 每月薪資平均為31,869元,因受傷後無法工作計12個月。
⑵被告林煌檳則以: 雖有原證11之薪資證明,然不能工作期間未見說明理由。
診斷證明書亦無載明應休養日數,應由原告先行舉證。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任職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三井OUTLET之計時人員,因本件事故受傷致12個月不能工作,平均每月薪資31,869元,受有38萬2,428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明細單、在職證明為證(附民卷第75至80頁、本院卷第205至213頁),觀諸附表二編號⒉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進行手術腦部等情,應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自受傷起六個月應休養而不宜工作,參以原告提出薪資明細單平均實發薪資31,869元,被告對薪資金額未提出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19萬1,214元(計算式:31,869元×6個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⑴原告主張: 事故迄今,飽受復健之痛苦,生活及學業均受重大影響,其精神受創至鉅,且被告迄今對原告不聞不問,故請求金神慰撫金200萬元,誠屬適當。
⑵被告林煌檳則以: 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司法實務,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誠屬過高。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精神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傷勢程度、就醫治療狀況、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歷、原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29日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本院卷第219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合理。
附表二:
編號 診斷證明書 診斷或醫囑摘要 ⒈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復健科)(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23頁) 診斷: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內出血。
水腦症。
醫囑: 110年12月30日住院,000年0月00日出院。
目前因左側肢體活動功能障礙,日常生活仍須輪椅及四腳柺使用。
⒉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腦神經外科)(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5頁) 診斷: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內出血。
水腦症。
左側運動功能障礙。
醫囑: 病患曾於110年11月27日11:11~110年11月27日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10年11月27日接受移除腦內血塊及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室外引流管置放術及顱骨移除減壓手術,於手術後入加護病房,於110年11月29日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於110年12月14日接受腦室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及顱骨成型術,於110年12月18日轉一般病房,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病患曾於111年3月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仍須追蹤治療,受傷當日起算至追蹤期間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看護,神經學損傷需觀察六個月乃趨穩定。
⒊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腦神經外科)(附民卷第11之1頁、本院卷第127頁) 診斷: 水腦症。
腦脊髓液感染。
醫囑: 111年4月8日辦理住院,111年4月8日接受移除腦室腹腔導水管,更換腦室外引流管水數治療,於111年4月25日移除腦室外引流管,於111年4月26日辦理出院,續門診追蹤。
⒋ 忠孝復健專科診所112年2月14日(復健科)(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9頁) 診斷: 顱內損傷。
醫囑: 111.01.24至111.03.21就醫。
⒌ 廣欣中醫診所112年2月18日(中醫科)(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1頁) 診斷: 多處損傷,腦血管疾病後遺症。
醫囑: 111/01/28至111/03/25,共門診13次。
⒍ 六丼中醫診所112年5月12日(本院卷第189頁) 病名: 其他特定顱內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挫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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