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24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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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蔡熒哲
被 告 林采霓
訴訟代理人 陳昱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0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有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與長榮路口時,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67元(鈑金1,343元、塗裝5,024元,零件費用不予請求),原告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6,899元,並請被告捐款88,888元至『財團法人靖娟兒童安全文教基金會』以使被告多去熟悉交通安全之相關訊息,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責任及維修費用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其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責任,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6,367元(鈑金1,343元、塗裝5,024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5頁),經查鈑金、塗裝部分均無須折舊,上開維修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訴外人張滿足業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縱因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經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899元元云云,惟被告對原告之前揭財物損失行為,係使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未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為無理由。

次查原告雖於訴狀中聲明:請被告捐款88,888元至『財團法人靖娟兒童安全文教基金會』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未能敘明有何法律上之請求權依據,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數額共計為6,367元(鈑金1,343元+、塗裝5,024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

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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