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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陳麒元
被 告 周紘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與中華路口,因行駛至交叉路口,疑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租用人即訴外人廖栩慧,亦因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估價高達新臺幣(下同)730,814元,然而該車之二手車價僅580,000元,已無修復實益,原告僅得依現況處分,而得價款180,000元,因而受有損失4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受損照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出售系爭車輛之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41頁、53至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75至96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已將系爭車輛拍賣售出,業據其提出受損照片、估價單、出售系爭車輛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35頁至39頁),而依原告提出及員警所拍攝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35頁至39頁、82頁、89頁至91頁),系爭車輛車身左前門,引擎蓋嚴重變形、左前大燈脫落、前保險桿幾乎脫落,堪認事故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足認原告所提出之和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項目之損害及費用可值採信為真,且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確實已無修復實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出售之價值減損之損害。
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0年間車價為63萬,固據提出權威車訊第111年1月份雜誌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
惟自其所提出之該紙資料係記載例如「TOYOTA/PRIUS 新車價815,000元 ,109年中古車價 580,000元」等內容,應係指車輛狀況良好下可得之售價。
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車輛之行駛公里數如何、其事故前車輛維護狀態如何,且原告從事租賃車業,系爭車輛為租賃車,衡情其車輛使用及耗損應較一般家庭代步車為高,是上開資料尚難遽採為認定系爭車輛價值之唯一依據,惟審酌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實際價值,然系爭車輛確有嚴重損壞,且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可知系爭車輛為PRIUS C型式、109年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復參系爭車輛該款新車價格為815,000元,111年1月中古價格為580,000元,另依汽車鑑價網所示,系爭車輛現(113年)二手車零售行情為521,000元。
是本院綜合上開價格資訊,審酌本件事故於111年1月4日發生、原告係於111年4月23日售得系爭車輛拍賣價款(見本院卷第67頁),及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維護狀態缺乏相關資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於111年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應以550,000元認定為適當,則扣除原告拍賣系爭車輛所得價款180,000元,原告所受損害為370,000元(550,000元-180,000元=370,0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之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系爭車輛之租用人即訴外人廖栩慧,亦因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5%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25%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7,500元(計算式:370,000元×75%=277,500元)。
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7,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77,500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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