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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陳梅芬
訴訟代理人 李明澔
被 告 詹俊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6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前某日,在南港捷運站,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抄寫密碼紙條連同提款卡置於詐欺集團指定置物櫃之方式,提供給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0年11月18日20時35分許、同日20時54分許,分別以電話聯繫原告,假冒健骨益銷售人員、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總公司疏失,可幫其處理強制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共計17萬7914元(計算式: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8985元+2萬8985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用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上開6筆款項共計17萬7914元之財產損害。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
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乃其財產權受不法侵害之原因之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7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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