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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孫碧珠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
被 告 盧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即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並給付原告押金20,000元。
詎被告於租期內尚積欠租金86,000元,經以押金扣抵後,尚欠66,000元,又現租期已屆滿,被告目前仍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構成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43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2月4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且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均屬有據。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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