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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楊秀英
被 告 陳汝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前往銀行辦理設定轉帳約定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2日向原告佯稱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0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而被告提供凱基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致該帳戶淪為詐騙人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
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凱基銀行帳戶之行為,為其財產權受不法侵害之原因之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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