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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薛植遠
被 告 古恩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4日、7月1日、7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3萬元及1萬5000元,原告則於111年6月24日、25日、26日、7月1日及3日各匯款3萬元、3萬元、5000元、3萬元及1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內,又被告於同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100元清償在臺北市中華錢櫃KTV歌唱費用,上開借款金額合計為11萬31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TM轉帳明細、銀行存摺明細及催討簡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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