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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林軒誌
訴訟代理人 楊嬿陵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憶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機車維修費及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88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
至原告起訴請求之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7萬3,650元及財物損失8,00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應另徵裁判費。
而原告就上開財物毀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萬1,650元(計算式:73,650元+8,000=81,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機車維修費及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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