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3,932元,及自民國1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21時27分許,騎乘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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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林軒誌
訴訟代理人 楊嬿陵
被 告 劉憶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3,93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其他正當理由,應認為係與同款「天災」同視,為不可歸責於未到場當事人之事由者,始足當之。
若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
經查:本件被告收受書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後,均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始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係因發燒身體不適、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而就診,請求准許請假及改期等語,惟被告並未釋明有何不能於言詞辯論當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因正當理由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21時27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台北橋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環河南路、大同南路口而欲左轉往大同南路,本應注意行至路口左轉彎時,應先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適原告沿同向內側車道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橈尺關節脫位、腹壁擦挫傷、左側髖部、左側上臂、右前臂及左前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及醫材支出共5萬7,715元;
(2)看護費用3萬6,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481元;
(4)車損修復費用7萬3,650元;
(5)財物損失8,000元;
(6)交通費用4,345元;
(7)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損害賠償18萬元;
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41萬191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6萬4,807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34萬5,384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3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蝦皮商城訂單交易紀錄、佑全藥品樹林博愛店銷貨單、易鑫二輪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易鑫車業維修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事故前後之機車及安全帽外觀照片、勞保局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薪資條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摩速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Google地圖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52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罪刑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及醫材支出共5萬7,715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5萬5,372元及醫材費用2,343元,合計5萬7,7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蝦皮商城訂單交易紀錄2筆及佑全藥品樹林博愛店銷貨單1紙為證,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3萬6,000元: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由親屬照顧1個月,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諸該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語,足認原告因傷而有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3萬6000元,相當於每日1,200元之標準,請求被告賠償於上開期間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未逾市場行情,尚無不合。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3萬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481元: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休養無法工作3個月,並以每月薪資1萬6,827元為計算標準,請求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481元(計算式:16,827元×3月=50,481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勞保局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薪資條、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經查,原告所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於111年8月25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住院日期111年8月24日至111年8月29日」、「出院後不宜負重工作,宜休養2個月。
需專人看護1個月。
術後右腕不宜負重工作6個月」等語,是原告主張其術後需數月時間休養,右腕不能負重工作6個月,因而有3個月無法工作,核屬有據。
而以我國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且參諸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亦確有投保於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外送分公司,有原告勞保局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以每月1萬6,827元為其因傷無法工作之每月薪資計算標準,亦屬允當。
從而,原告以每月薪資1萬6,827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481元(計算式:16,827元×3月=50,48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車損之修復費用2萬4,543元: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為其借用訴外人洪昕蘋之名義所購買,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589號、第2132號裁定為據,固得認原告為出資購買系爭機車之真正權利人,而得請求車損之修復費用,惟系爭機車為110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系爭機車自110年4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24日,已使用1年4月餘,以1年5月計,而系爭機車之修理零件費用為6萬8,1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維修報價單可佐,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上開說明,系爭機車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萬3,557元〔計算式:①第一年:68,100元×0.536=36,502元;
②第二年:(68,100元-36,502元)×0.536×(5/12)=7,055元;
①+②=43,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萬4,543元(計算式:68,100元-43,557元=24,543元)。
此外,原告並無支出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之修復費用為2萬4,543元。
⑵至原告主張車損尚包括貼膜費用4,500元及大燈變色護片1,050元,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事故前後之機車及安全帽外觀照片為據,惟原告並未舉證提出購買憑證及維修單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⑶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之修復費用為2萬4,50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原告不得請求財物損失8,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安全帽、藍牙耳機、上衣及西裝褲破損等財物損失共8,000元,並提出摩速企業社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
惟查,詳觀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開立日期為112年3月22日,原告亦自承係其事後請商家補開購買安全帽之收據等語(見附民卷第9、37頁),則原告是否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購入安全帽,已非無疑。
至藍牙耳機、上衣及西裝褲破損等,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購買證明,是原告上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原告不得請求交通費用4,345元:原告固主張其得請求交通費用4,345元等語。
惟查,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支付交通費用之單據佐證,更自承其出院返家後,往返醫院皆係由家人接送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可見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其請求賠償交通費用4,345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前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
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於王品餐飲集團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1萬1,315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部;
被告為高中職畢業,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6萬7,452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及兩造最近一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按,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6萬8,739元(計算式:57,715元+36,000元+50,481元+24,543元+100,000元=268,739元)。
㈢末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4,807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5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該筆保險理賠金。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萬3,932元(計算式:268,739元-64,807元=203,93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3,9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1日(註:繕本於同年8月3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9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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