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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方永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6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車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戴偉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8,374元(鈑金費用30,938元、烤漆費用15,655元、零件費用61,16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2年4月12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2年2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3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108,374元(鈑金費用30,938元、烤漆費用15,655元、零件費用61,166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2,107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費用30,938元、烤漆費用15,655元,共計68,700元(計算式:22,107元+30,938元+15,65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9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166×0.369=22,5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166-22,570=38,596第2年折舊值 38,596×0.369=14,2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596-14,242=24,354第3年折舊值 24,354×0.369×(3/12)=2,247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354-2,247=22,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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