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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8號
原 告 蔡臣德
被 告 徐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8時18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往仁愛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180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左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胸、左肩、左手肘、左踝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擦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左腳踝挫傷及擦傷、左側肩部鎖骨遠端骨折併韌帶損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25元、交通費用2080元、工作損失15萬6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萬5190元(零件5萬9190元、工資6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32萬8695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6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車,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追撞同向左前方由原告所騎駛系爭機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微笑親子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寶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銓祐車業行開立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325元,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及門診費用收據、國寶堂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微笑親子耳鼻喉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核算上開收據總金額應為3650元(計算式:950元+670元+120元+150元+620元+500元+370元+27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為3650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固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2080元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集中於腿部,且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未見原告就系爭傷害所需休養期間有無法自主行動而需他人協助等相關文字記載,實難逕認原告確有此部分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性,不應准許。
4.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訴外人台灣山崎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13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薪資收入15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台灣山崎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通知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微笑親子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寶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然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足認原告請求3個月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11萬7000元【計算式:1300元×30×3】,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5.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6萬5190元(零件5萬9190元、工資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銓祐車業行開立之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大致相符,堪屬必要。
依前開說明,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000年0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0年12月31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零件5萬9190元扣除折舊後為5913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6000元,共計1萬1913元(計算式:5913元+60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為1萬191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6.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所陳經濟收入狀況,所需休養期間、傷勢程度;
被告已受刑事處罰,於本件訴訟自始未到場辯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7.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1萬256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650元+工作損失11萬7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1913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680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依前開規定,扣除此部分已獲賠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萬7883元(計算式:21萬2563元-46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78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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