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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李仁旺
被 告 高政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4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高政倫、訴外人徐曉婷為配偶關係。
訴外人徐曉婷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0時48分侵入原告住處行竊,並通知被告前來。
被告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妥,再於同日4時13分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56號1樓附近,訴外人徐曉婷便從該址2樓將其竊得之電腦主機、手提包等財物丟給被告。
而被告依當時客觀狀態,已知悉訴外人徐曉婷從2樓丟下來的物品是其甫竊得之贓物,猶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徐曉婷竊得之物品拿到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麥當勞對面的公車站牌處交給訴外人徐曉婷。
被告為避免遭警方查緝,不敢立即騎車,而改搭乘計程車離去,原告因而受有12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有另案告被告老婆,也是附民案件,有和解,但他們並無賠償。
和解案號為112年度附民字第658號(新北地院)。
當初刑案部分,有主張損失金額為12萬元,都在刑案卷宗裡面,只是當初和解我退讓請求10萬元而已。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老婆說等她出來之後會跟原告說賠償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搬運贓物罪在案(訴外人徐曉婷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復被告到庭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盜贓之搬運、牙保、故買,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惟該等行為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損害。
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經查,訴外人徐曉婷竊取原告所有物品,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搬運贓物,足使被害人追贓困難,且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屬對於被害人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搬運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故被告搬運贓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判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損失部分除刑案認定之現金75,000元外,其他物品本難期被告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其損害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其一般市場行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其餘物品及規費以25,000元範圍內為合理,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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