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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賴冠翰律師
被 告 吳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貳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可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身分不詳之人。
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3日9時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為檢察官,需監管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共計新臺幣(下同)459萬2002元至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財產損害。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經實質調查後認定屬實,並依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玉山帳戶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造成其受騙匯款至該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9萬2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9月27日11時11分許 77萬0377元 111年9月27日14時5分許 36萬0245元 111年9月29日13時54分許 75萬0377元 111年9月29日15時39分許 48萬0245元 111年9月30日14時25分許 23萬0127元 111年10月7日10時45分許 74萬0377元 111年10月7日13時49分許 63萬0127元 111年10月7日16時5分許 63萬0127元 合計 459萬20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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