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27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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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2號
原 告 陳麗秋
被 告 劉浩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往重安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過圳街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同向左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993元。

⒉看護費用8,400元。

⒊工作損失171,000元。

⒋車輛損失6,950元。

⒌鑑定費用3,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以上共計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852,34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2,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不爭執有過失,惟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項目爭執如下:㈠原告主張醫療費用62,993元,其中被告爭執除疤凝膠費用7135元之支出必要性。

㈡看護費用部分僅需2天半,事故當天為晚上,不需一天之看護,且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

㈢對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告主張依照診斷證明,最多僅能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㈣對於車輛損失數額抗辯應扣除折舊。

㈤鑑定費用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慰撫金數額過高,且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62,993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因治療車禍所致傷勢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39頁),上開單據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對於原告是否需使用除疤凝膠費用7,135元有所爭執,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須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且於右鎖骨處確實有開刀手術之疤痕(參見原告所提出之術後照片),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有該明顯且長度非短之術後疤痕,考量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則原告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欲進行疤痕治療以去除有礙美觀之傷勢疤痕,顯無悖於常情之處,堪認原告為改善疤痕而有進行疤痕治療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合理且必要,確為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支出疤痕凝膠費用7,135元,應屬有據,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2,993元,應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8,400元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諸原告提出111年9月21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住院日期111年6月22日至111年6月24日止,共計3日。

而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確實為111年6月22日19時44分,則原告於111年6月22日當日已經係晚上始入住醫院,被告辯稱該日需專人看護時間應以半日計算,尚非無稽。

又兩造當庭合意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標準,本院斟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尚屬合理且必要,則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數額為5,500元(計算式:2,200×2+1,100=5,500),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工作損失17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以致不能工作之損失,兩造對於原告每月平均薪資以28,500元為計算基礎並無意見,僅對於不能工作期間有所爭執,而參諸新北市聯合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出院後,不宜負重工作三個月等語,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期間應為3個月,另外醫囑所稱「須再持續復健三個月」,僅係醫生醫囑需再持續復健之期間,並非表示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應為85,500元(計算式:28,500元×3月=85,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車輛損失6,95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6,95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47頁),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至111年6月22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1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10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6,9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784元(計算式如附表),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78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原告主張為釐清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收據在卷可佐(見附民卷47頁),查此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屬原告為證明被告侵權行為成立與否所提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二造就事故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殊難迅為認定,且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事故原因判斷依據,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⒍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任職安親幼教、月收入約28,500元,被告大學畢業、金融業、月收入約6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可佐,則綜合參酌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受傷導致生活及工作之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數額以6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可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數額為218,77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2,993元+看護費用5,500元+不能工作損失85,500元+車輛損失1,784元+鑑定費用3,000元+慰撫金60,000元=218,777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30,4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

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30,410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88,367元(計算式:218,777元-30,410元=188,36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見附民卷第59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8,367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50×0.536=3,7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50-3,725=3,225
第2年折舊值 3,225×0.536×(10/12)=1,441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25-1,441=1,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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