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273,202404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3號
原 告 邱琬真
訴訟代理人 劉芳妤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利益,而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4時26分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汽車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智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使用,以行不法之事。

嗣該詐騙成員收受上揭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0年12月1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散戶投資軍」以LINE暱稱「股市老團長湯思銘」聯繫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16時32分許接續轉帳3萬元、3萬元、10萬元、5萬元至上開陳建智中信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提供帳戶給詐騙成員使用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92號移送併辦,而被告亦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惟因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係與上開刑事案件提供同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之不同被害人,故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受不詳之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1年1月12日16時32分許接續轉帳3萬元、3萬元、10萬元、5萬元至上開陳建智中信帳戶,致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492號併辦意旨書、客戶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惟被告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與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提供之帳戶,係屬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應為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有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30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詐騙成員,容任該詐騙成員及所屬集團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由該詐騙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該詐騙成員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21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繕本於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重簡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所受損害21萬元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