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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82號
原 告 甘彩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沛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萬8,369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第297號前判例意旨參照)。
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原告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
經查:㈠就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根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所在社區近期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屋較為接近之樓層、戶別有2筆交易,房屋含土地價值平均每坪34.6萬元【計算式:(39.2萬元+30萬元)÷2】,再依系爭房屋之實價登錄資料,可知專有部分總面積為33.77平方公尺,以上開房屋含土地平均每坪34.6萬元,核算價額為353萬4,537元(計算式:33.77平方公尺×0.3025×34.6萬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價值為222萬9,168元(依土地公告現值11萬8,000元/平方公尺,計算式:2,125平方公尺×889/100000×11萬8,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足認系爭房屋不含坐落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30萬5,369元(計算式:3,534,537元-2,229,168元=1,305,369),據此核定為原告聲明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就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萬4,000元部分,係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與第1項聲明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
㈢就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部分,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每月租金3萬元計算至起訴時即112年12月27日止,應為4萬9,000元【計算式:30,000元×(1+19/30)月=49,000元)。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萬8,369元【計算式:1,305,369元+44,000元+49,000元=1,398,3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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