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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致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年利率為9.99%,如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年利率自動調為19.95%,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又本項貸款將1次撥貸,且不得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被告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現待補正資料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得繼續訴訟程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本院於113年3月28日向被告聲請更生程序之承辦股查詢,該更生程序尚未裁定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此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本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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