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28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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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施秋妤
被 告 馬麗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本金貳拾柒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ㄧ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迄今仍積欠本金276,931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存證信函為證、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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