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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9號
原 告 林玉枝
被 告 唐玉芳
訴訟代理人 林致瑋
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千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告唐玉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千惠與唐玉芳(下合稱被告2人)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連會首共26會,會期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而被告2人於會期期間得標取得會款後,本應按期繳納死會之會款各20,000元,詎竟自112年2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迄至112年6月5日止,各積欠5期之死會款100,000元,為此爰依據前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於113年3月1日所提答辯狀,乃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未經提示原告辯論,本院自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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