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228元,及自民國112年1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
-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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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 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童品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湖簡字第15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22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高架31公里100公尺處輔助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蔡登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9,298元(含工資68,166元、零件171,132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蔡登貴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修估價單、維修明細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向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從環河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五股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高架輔助車道,當時我正想向右變換車道所以注意右方行車,我一時沒注意到前方車輛(BFX-5638號)減速了,等我反應過來要踩剎車時已經來不及,因而碰撞前車(BFX-5638號),無人傷亡。」
等語;
系爭車輛駕駛人蔡登貴於警詢時陳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向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從內湖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五股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高架輔助車道,當時車多壅塞,我排隊準備下交流道,在停等時不知為何突然被後車(4036-KD號)碰撞,並導致我車輛往前去碰撞前車(BPX-2888號)肇事,無人傷亡。」
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按,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等資料,足見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此外,國道公路警察局亦同此認定「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108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2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5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5月餘,以3年6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保修估價單及維修明細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71,13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36,070元【計算式:①第1年:171,132元×0.369=63,148元;
②第2年:(171,132元-63,148元)×0.369=39,846元;
③第3年:(171,132元-63,148元-39,846元)×0.369=25,143元;
④第4年:(171,132元-63,148元-39,846元-25,143元)×0.369×(6/12)=7,933元;
①+②+③+④=136,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5,062元(計算式:171,132元-136,070元=35,062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68,166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03,228元(計算式:35,062元+68,166元=103,22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3,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繕本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559號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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