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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周育辰
被 告 李信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前某時,在某處所,將其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張佳萱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取款物件及資訊提供訴外人官柏翰轉交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嗣原告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不實訊息,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22日15時19分許、15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至一銀帳戶;
於同年月25日13時3分許、13時5分許,轉帳5萬元、10萬元至中信帳戶,合計28萬元,該等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處分,致原告受有該款項之財產損害。
被告將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之行為,為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的原因之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460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依幫助洗錢罪判處罪刑在案,復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
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受騙轉帳款項共28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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