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3,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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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3號
原 告 呂人靜

臧浩然
何彥霆
黃筱迪
黃柏舜
共 同 沈川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拓行戶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庭豪
訴訟代理人 王綱律師
被 告 張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2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等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被告拓行戶外有限公司購買新北市石門區老梅瀑布山區溯溪行程,被告拓行戶外有限公司遂指派被告張傑智擔任領隊,惟領隊即被告張傑智於112年7月22日,帶領原告等人在新北市石門區老梅瀑布山區溯溪時,因不熟悉地形路線、忽視原告體能與安全等,對原告人身安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違反契約義務,亦因此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致其等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團費損失2,000元。

經查,本件被告拓行戶外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設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張傑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可參,上開被告拓行戶外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固係本庭所轄,惟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石門區,再觀之本件溯溪旅行地亦位於新北市石門區,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係在新北市石門區,有原告檢附之兩造對話紀錄及新聞報導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說明,茲為調查證據之方便,自宜由侵權行為地及債務履行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共同管轄法院,而由該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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