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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300號
原 告 陳平和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原告與被告洪安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供認定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號1樓之房屋(扣除土地部分)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房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房屋交易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號1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至其他金錢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系爭房屋相關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扣除土地部分)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房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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