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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302號
原 告 趙怡旻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新臺幣(下同)15,056元債權,而查被告公司設立址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其公司登記資料1 紙附卷可考,非屬本院轄區。
另參原告所提之佐菲運動空間教練課程合約書並非兩造間之契約,自無從逕以上開合約書認定兩造間有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又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分期付款相關約定契約,無從認定有何合意管轄,或有契約履行地之約定足以認定應由本院管轄,故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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