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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310號
原 告 陳綉月
原告與被告江佩珊、張毓麟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2,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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