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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10號
原 告 陳綉月
被 告 江佩珊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向被告江佩珊(與張毓麟二人合稱被告,若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承租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小吃店,因系爭房屋破舊不堪,須整修裝潢方可使用,經江佩珊委由其配偶張毓麟與原告協議,雙方約定「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被告協助負擔整修及裝潢,江佩珊給予1個月免租金裝潢期,並約定租期6年,分3次簽約,每2年簽約1次,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系爭承租條件),並由被告擬定租約。
詎張毓麟矇騙原告佯稱已將系爭承租條件載明於租賃契約,致原告一時不察而在未載明系爭承租條件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簽名,事後被告否認系爭承租條件而要求原告須給付租金,更以不正訴訟方式侵害原告權益,嗣經原告翻看系爭租約,始知受騙,並因而受有整修裝潢系爭房屋、搬遷、清潔費用及未能開業之營業損失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合計44萬2,100元,爰依民法第431條、第179條(本院按:原告依民法第431條、第179條請求之部分,另以裁定駁回)、第18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達成系爭承租條件之約定或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實則兩造簽約後,原告僅交付首月即108年5月租金及押租金4萬元後,即未給付租金,迄至108年12月12日已遲付租金達6個月,經被告限期催告並終止租約後,原告仍占用系爭房屋,被告乃訴請原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86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後被告於000年0月間持勝判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始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今原告要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損害,洵屬無據。
況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單據,均為估價單或隨意手寫金額之紙張,被告對該文書之真正均有爭執。
又原告另以被告張毓麟所為係構成詐欺而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08號為不起訴處分,足徵本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2人為夫妻,原告於108年4月11日與江佩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江佩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僅給付108年5月份之租金20,000元及押租金40,000元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經江佩珊於108年11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所欠租金100,000元,逾期未付即以該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後經江佩珊向原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江佩珊,並應給付江佩珊積欠租金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86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嗣江佩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並已給付485,960元予江佩珊等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三重介壽路存證號碼151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28日新北院賢110司執金字第62197號函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訴訟事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系爭承租條件,張毓麟矇騙原告而佯稱已將系爭承租條件載明於系爭租約中,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在未載明系爭承租條件之租約上簽名,再以不正訴訟方式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有系爭承租條件之約定及張毓麟有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事。
茲分述如下:⒈關於兩造間有無系爭承租條件之約定:⑴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
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有關兩造間有無達成系爭承租條件之約定乙節,業經江佩珊於前述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事件中,列為兩造爭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1號卷第69頁),前述訴訟事件依兩造辯論結果,認定:江佩珊主張原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月租20,000元,自行負擔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且原告不爭執其在立契約人(乙方)欄位簽名之真正,其既在系爭租約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系爭租約推定為真正;
又江佩珊委由張毓麟出面簽訂系爭租約,有授權書在卷可參,可見張毓麟針對系爭房屋租賃事務,有權代理江佩珊所為表達或代受意思表示;
則當事人同意文書內容始簽名其上,此為常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張毓麟提出系爭租約時,其並未仔細看就簽名云云,核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其迄未證明此情,已難採信;
原告抗辯其與江佩珊合意租約內容包含「⒈依雙方面所約定,給於1個月免費裝潢期限。
⒉承租人花錢幫助整修房屋。
⒊出租人六年期間內不討回房屋,同時也不漲房租做為條件。
六年分為三期,每兩年簽約1次」等語,固據原告提出手寫草稿翻拍照片為據,惟為江佩珊所否認,且手寫草稿係原告片面製作,其上並無江佩珊或張毓麟之簽認,原告空言抗辯其與江佩珊就前開手寫草稿內容達成合意云云,尚無足採;
其次,系爭租約第3條記載每月租金21,000元,第5條記載押租金42,000元,與江佩珊於591網站刊登出租廣告之租金數額相符,系爭租約末頁另以手寫記載「每月租金由貳萬壹仟元更改為貳萬元」,文字下方分別蓋用雙方印章,堪認原告及江佩珊磋商後,合意每月租金減為20,000元,押租金減為40,000元,參酌原告自承在108年4月11日交付押租金40,000元及另一筆現金20,000元,核與系爭租約末頁手寫租金與押金數額相符,益證原告與江佩珊合意內容為系爭租約,並非原告所提出手寫草稿,是原告以其遭詐騙,系爭租約之印章及騎縫章都是對方蓋的,其為了手寫草稿才簽這份租約云云,顯非可信。
至於原告主張其花費1,000,000元以整修裝潢系爭房屋,不可能同意租期僅為2年云云,然整修裝潢費用屬於經營成本與個人理財計畫,尚無從憑此推論江佩珊已同意前開手寫草稿內容。
從而,江佩珊主張其與原告合意成立如系爭租約所示,由原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月租20,000元等情,應屬可取。
原告抗辯其與江佩珊另合意如手寫草稿所示之租約內容云云,並非可採。
上揭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事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誤。
⑶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訴,與上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既屬同一,且就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條件是否如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有無約定系爭承租條件之各項抗辯,已於上開訴訟事件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再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其判斷亦未顯然違背法令,且原告於本件訴訟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就非屬前述訴訟事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重要爭點,經判決理由認定部分,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
至張毓麟雖非前述訴訟之當事人,然本件為普通共同訴訟,在原告與江佩珊之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況系爭租約係由原告與江佩珊簽訂,系爭租約內容既經前述訴訟事件認定如前,且原告就系爭租約確有如其所主張之承租條件之約定乙事,為張毓麟所否認爭執,則原告在本件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之情況下,空言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租條件之約定云云,顯屬無據,並非可採。
⒉關於張毓麟有無對原告施用詐術:⑴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查原告主張張毓麟對其施用詐術,佯稱系爭租約已記載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承租條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系爭租約上簽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有關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租條件之約定乙節為不可採,業據認定如前,而經本院詢問原告就其所主張張毓麟對其施用詐術之部分有何舉證,原告雖稱「引用起訴狀所載」等語,惟遍稽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均僅係片面主觀陳述,並無檢附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已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⑶至原告雖聲請傳訊木匠,然原告之待證事實係證明其將系爭房屋隔成1間儲藏室及1間主臥室,此與張毓麟有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不法侵害行為,顯然無關,無調查之必要。
此外,原告未能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張毓麟有對其施用詐術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萬2,100元本息等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萬2,1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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