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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310號
原 告 陳綉月
被 告 江佩珊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此乃本於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依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因該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自不得再行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向被告江佩珊(與張毓麟二人合稱被告,若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承租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小吃店,因系爭房屋破舊不堪,須整修裝潢方可使用,經江佩珊委由其配偶張毓麟與原告協議,雙方約定「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被告協助負擔整修及裝潢,江佩珊給予1個月免租金裝潢期,並約定租期6年,分3次簽約,每2年簽約1次,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系爭承租條件),並由被告擬定租約。
詎被告張毓麟竟矇騙而未將系爭承租條件載明於租賃契約,原告一時不察而在未載明系爭承租條件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簽名,事後被告全然否認系爭承租條件而要求原告須給付租金,更以不正訴訟方式侵害原告權益,嗣原告翻看系爭租約,始知受騙,並因而受有整修裝潢系爭房屋、搬遷、清潔費用及未能開業之營業損失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合計44萬2,100元,爰依民法第431條、第179條、第18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於110年12月1日以被告與其簽訂系爭租約,未載明系爭承租條件,並利用不正當訴訟方式,致伊受有整修裝潢系爭房屋、搬遷、清潔費用及未能開業之營業損失等損害,合計44萬2,100元,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60萬元,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確定在案,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而原告於本件除新增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外(新增民法第184條為請求之部分,另以判決駁回),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所表明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431條與第179條之法律關係)同一、訴之聲明同一,依首揭說明,乃同一事件,是本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再行就上開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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