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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施翔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99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按年息11.11%計算之利息,直至清償日止,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第17頁),復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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