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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光輝
被 告 劉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2件,借款期間皆為5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機動計算,目前為2.17%,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分別繳息至112年7月29日及112年10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本金134,,87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原告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2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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