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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康偉成
原告與被告黃柏翔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主張係針對系爭本票裁定就新臺幣70,000萬元本息准予執行部分之本票債權於30,000元範圍內確認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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