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9,89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伊自備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張靜緹
被 告 曾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9,89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備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華夏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以載客營業,詎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9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4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輔助內側車道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系爭車輛(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㈠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6,391元;
㈡營業利益損失3萬5,650元;
㈢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3萬元;
㈣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
合計伊所受損害為28萬9,171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28萬9,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深坑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臺灣都會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大車隊車資證明、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及鑑定報告書(下爭系爭鑑定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第23至33頁、第15頁、第14頁、第42至78頁、第17至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至10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向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從五股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機場系統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輔助內側車道,當時我見前方踩煞車,我就跟著踩煞車,但是煞車不及因而碰撞前車(TDW-0698號)肇事,無人傷亡。」
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足見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此外,國道公路警察局亦同此認定「甲○○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原告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9萬1,379元: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靠行於華夏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以經營載客之營業,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壞,其為此支出車輛修復費用10萬6,391元等情,乃據提出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深坑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業如前述。
而系爭車輛為112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之營業小客車,至同年9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月,零件已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5月餘,以6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維修明細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68,54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5,012元【計算式:68,548元×0.438×(6/12)=15,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3,536元(計算式:68,548元-15,012元=53,536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189元、板金費用21,330元、塗裝費用12,32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91,379元(計算式:53,536元+4,189元+21,330元+12,324元=91,37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失2萬8,520元:原告主張其為U-BER司機,系爭車輛為多元靠行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10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35,650元(每日營收約3,56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都會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大車隊車資證明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原告於此修理期間亦同時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應扣除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
本院參照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車客運之費用率為20%,扣除營業成本後,認原告每日營業淨收入應為2,852元(計算式:3,565×80%=2,85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28,520元(計算式:2,852元×10日=28,5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3萬元: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經自行送鑑定後其交易價值減損1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
經核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鑑定結果:車號:000-0000,經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擠壓凹陷受損;
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右後燈零件總成更換;
後尾板右側、右後葉子板金校正烤漆。
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
鑑定價格:正常車況價值約:柒拾壹萬元,修復後價值約:伍拾捌萬元。」
(見本院卷第76頁),即正常車況與修復後之事故車,二者差價為13萬元,足認系爭車輛確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既已因本件事故毀損,縱經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會受一定影響,其價值性原狀已受侵害。
本院審酌該協會係內政部立案之汽車專業機構,其鑑定項目並有檢附照片而詳加說明,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客觀可採,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受有13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3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鑑定費用1萬元: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價值,而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業據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則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應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萬元。
㈤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萬9,899元(計算式:91,379元+28,520元+130,000元+10,000元=259,8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9,89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註:繕本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