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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 代 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董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
被告董慶華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慶華於民國111年9月8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依慧所有、訴外人陳韋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9102元(工資11萬0700元、零件23萬8402元),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董慶華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本件車禍因雙方互負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30%之賠償金額為10萬4731元。
又被告董慶華於行為時受僱被告三重客運,並執行駕駛職務,被告三重客運自應與被告董慶華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4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三重客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董慶華:陳韋翰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嚴重超速,且可能開車不專心,為本件車禍發生主要肇事原因。
被告董慶華駕駛系爭公車並無法僅靠右邊之公車站,因會撞到行道樹,車身3分之2進入就可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建議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董慶華駕駛系爭公車停靠站時未緊鄰右側,且為其所不爭執,參以同向為單一車道,此情自影響同車道行車空間,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董慶華應有過失責任,要屬可採。
又被告董慶華於行為時受僱被告三重客運執行職務,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34萬9102元(工資11萬0700元、零件23萬8402元),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8日,已使用2年3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原告主張修復費用零件部分23萬8402元折舊後為8萬6166元,加計工資11萬0700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9萬6866元(計算式:8萬6166元+11萬07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駕駛即陳韋翰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於成泰路3段,單一車道,當時前方公車進站,未完全停靠公車停車格,我超車時,我的右前車頭碰撞到公車的左後車尾。
當時車速大約20至30公里。
當時公車綠燈起步,我跟公車保持4公尺距離等語,是依陳韋翰之陳述可知,若其當時與被告董慶華駕駛之前車保持充足安全距離,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足以閃避被告董慶華駕駛之系爭公車,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足見陳韋翰之疏忽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形,認陳韋翰應負8成過失責任,被告董慶華則為2成過失責任,是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負3萬9373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式:19萬6866元×0.2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連帶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9373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連帶請求給付此範圍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9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三重客運自113年1月18日起;
被告董慶華自113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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