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332,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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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吳宣姵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奇勳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明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50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應徵收裁判費4300元,扣除已繳1000元後,尚餘3300元未繳納,爰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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